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79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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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綱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綱與連○○為夫妻,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見連○○進入黃○○位在○○市○○區○○○路000 巷之居所(地址詳卷)拿取物品時,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未獲黃○○同意之情形下,不顧連○○制止,即尾隨連○○而擅自進入黃○○之上址居所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攝影(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發覺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莊文綱固坦承有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進入告訴人黃○○之上址居所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連○○跟社工說那是她與黃○○的住處,我認為那是連○○的處所,才進去錄影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證人連○○為夫妻,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許,見證人連○○進入告訴人位在○○市○○區○○○路000 巷之居所(地址詳卷)拿取物品時,即跟隨在證人連○○身後而進入上址居所內,並持手機在客廳、房間等處攝影,嗣經告訴人發覺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1、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27至30、67至6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提供案發當日送餐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9至48、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住宅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核心領域,本質上即具有隱私保護之高度需求及不受打擾之合理期待,基於尊重住居權人過濾篩選外來訪客之自主性,除非另有法律規定為依據,或道義、習慣所認可而具備社會相當性之情形外,應以獲得住居權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為前提,始得進入其住宅;

否則,如未獲允許而擅自入內,又無上述之正當理由,即應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名相繩,亦不因住居權人在行為人擅自進屋之際未予積極阻止,即可異其認定。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理由明揭「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

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之旨,足知婚姻關係雖屬個人、家庭、社會發展基礎之一,然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並非僅繫於婚姻一端,且隨社會發展越趨多元,對於家庭成員之組成、配偶關係、婚姻制度之認定,採取更為寬容、包納之態度,從而個人之婚姻關係若因故存有破綻,進而使個人受到損害時,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之意旨,法律賦予之保障業已退居次要地位,不再採取刑罰之手段,而以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維護私人之權益,由此彰顯個人於婚姻關係下之交友情形縱係可議,亦不必然損及公共利益。

衡以夫妻間固互負忠誠、保持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非配偶中之一方即因此負有接受他方或其親屬監控自己生活、人際互動之義務,此對與配偶中一方往來之第三人亦然,故婚姻關係中之一方自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誠義務之證據為由,允許一方可動輒侵入他人私領域之住宅中,而毫無限制的侵犯配偶甚至第三人之隱私權,遑論親友、徵信人員既非婚姻關係中之當事人,更不具正當立場而謂彼等擁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權利。

㈢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於事發前不到半小時打給連○○,連○○跟我說她在宏台別墅,我問連○○為何會在該處,並問她是否跟外遇對象一起住在該處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進入上址居所之主要目的在於確認告訴人與證人連○○間是否有親密關係,實係本於私益所為,此既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

遑論證人連○○見被告欲尾隨其進入上址居所時,即明確制止被告進入,然被告仍執意進入屋內乙情,此經證人連○○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的態度和口氣都不好,我為了自保,才會帶被告一起上樓,我有開門,但是有叫被告站在門口等,沒有要讓他進入的意思,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屋,我有告訴他在門口等我,我馬上就出來等語在案(偵卷第28、29頁)。

是以,被告未經上址居所之承租人即告訴人、有權進入者即證人連○○之同意即擅自進入上址居所,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有所未洽,無以採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家庭內部糾紛,僅因懷疑證人連○○與告訴人有不當往來,即不思理性處理,反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法治觀念更嫌淡薄,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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