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58 、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計肆點貳貳肆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6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第7 至8 行「於112 年11月1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2 年11月1 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拘束期間),在臺中市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
第10至11行「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4 樓之5 居所內搜索」更正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 號住所內搜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林志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約2 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於1 年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偵57811 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晶體3 包(總毛重4.24公克,驗餘總毛重4.2243公克),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19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核交卷第11頁),且斟酌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4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1日12時17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4樓之5居所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24公克),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曾施用該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4814ng/mL、76624ng/mL),堪認其於上開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93號鑑驗書 扣案毒品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詳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40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