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1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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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俊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1697公克),且經送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7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可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賴俊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欣路附近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手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左邊褲子口袋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顆(驗餘淨重0.169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俊呈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200370號)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顆(送驗淨重:0.1854公克) 1.本件查獲之經過。
2.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顆(驗餘淨重為0.16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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