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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彬
吳凱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凱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先後徒手毆打李進明之頭部,致李進明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紀載為「先後徒手毆打李進明之頭部,李進明以左手阻擋,因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仲彬、吳凱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仲彬、吳凱平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經查:⒈被告蔡仲彬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⑵傷害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⑴至⑵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仲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蔡仲彬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蔡仲彬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傷害案件,顯見被告蔡仲彬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凱平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69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吳凱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凱平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吳凱平前案所為賭博犯行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吳凱平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李進明不滿,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非可取;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偵卷第47、5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9號
被 告 蔡仲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凱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2年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吳凱平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16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店1樓櫃檯前,因與李進明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李進明之頭部,致李進明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臉部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進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彬、吳凱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欄所載已執行徒刑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2人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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