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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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紘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該等卡片、證件一經權利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功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梁統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梁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紘勛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金臺幣50元)得手後逃逸。
嗣陳紘勛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紘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紘勛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5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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