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2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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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INS風悠遊卡 DO IT BIG(奶茶X綠)1張」應更正為「INS風悠遊卡 Do it big(奶茶X綠)1張」、第5行「SNOOPY(飄葉)-卡通1張」應更正為「SNOOPY(飄葉)一卡通1張」、第6行至8行「劇場版美少女戰士COSMOS悠遊卡-永恆水手金星1張、 劇場版美少女戰士COSMOS悠遊卡-永恆水手金星1張」應更正為「劇場版美少女戰士Cosmos悠遊卡-永恆水手金星1張、 劇場版美少女戰士Cosmos悠遊卡-永恆水手水星1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0張」應更正為「19張」。

㈢、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害人丙○○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被害人之意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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