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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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峰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峰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峰棋於民國112年8月26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新社區台21線11K至12K期間,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高速、蛇行、甩尾、行駛至對向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加速行駛後急轉彎並拉手煞車之方式使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滑胎情形(俗稱甩尾)之次數高達7次,其中2次更因於過彎時甩尾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拍攝成影片,並將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記者爆料網2.0」,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峰棋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15頁、第55-56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臉書社團貼文「爆料公社」、「記者爆料網2.0」影片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卷第31-42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包括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即屬之,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峰棋於上開時、地,以加速行駛後急轉彎並拉手煞車之方式使其駕駛之車輛發生滑胎情形,並在道路上以蛇行方式行進,於駕駛約1公里長之道路間甩尾次數高達7次,其中更有2次因於過彎時甩尾而駛入對向車道,其所為顯已達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而足生公眾往來危險,是被告前開駕車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密接之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為7次甩尾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在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竟僅為讓他人觀賞其駕駛技術,逕以甩尾之駕駛方式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期間更而因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不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幸未造成傷亡結果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更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緩刑負擔,而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以督促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此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如被告違反前開應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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