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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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進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進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大金牌、型號FTKE35BVMT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撿回收)、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冷氣機1臺(大金牌、型號FTKE35BVMT號),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5號
被 告 古進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進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溪州西路68巷2之1大門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竑字所管領之大金牌、型號FTKE35BVMT號之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以推車將上開冷氣機載離,並於同日以300元之代價,將上開冷氣機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站,得手之款項供其花用完畢。
嗣沈竑字發現失竊後,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竑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竑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4張在卷可證,雖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佐證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且其姊姊古春美於偵查中復提出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因未明示之精神病影響其認知功能,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本署檢察事務官之部分提問,尚能於其姐姐古春美之詳加解釋下回答問題,且當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113年3月25日,距案發期間之112年12月26日已間隔數月,得否以此作為被告於上開行竊時間對外界之理解能力及對事物之控制能力已較正常人低落之佐證,已有可疑,況被告於行竊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冷氣機出售與資源回收站換取現金供其花用,實難認定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精神輕度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稽,其對於法意識之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等情,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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