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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明知僅係向告訴人江銀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抵押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被告無力賠償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修設計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0,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被 告 陳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人豪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向江銀發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榮田租賃行建國店,承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2年4月2日17時歸還。
詎料,陳人豪屆期未歸還該部機車,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向不詳租車行承租自小客車時,將該部機車質押予該租車行作為擔保品,而侵吞入己。
江銀發因陳人豪未歸還該部機車且不接電話,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人豪於113年2月27日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之證述。
(三)322-DQ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含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五)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侵占之322-DQL號普通重型機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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