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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鈞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占告訴人林楟潓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包已經告訴人尋獲(見偵卷第35頁),贓款5000元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具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7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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