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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6、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招牌燈箱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有竊盜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多少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3196卷第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招牌燈箱1組,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馬達1顆、冷氣架1組、電線1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揚茗,業據告訴人黃揚茗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可稽(見偵3196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林萬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2年9月19日5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黃揚茗住處前,徒手竊取黃揚茗放置在騎樓處之馬達1台、冷氣架1組、電線一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得手後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聖大發資源回收場,以100多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又於㈡同日8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尋品咖啡店」前,徒手竊取該咖啡店所有之招牌燈箱1組(價值2萬元),得手後載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嘉鋒資源回收場處,以116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嗣黃揚茗於112年9月21日路遇林萬福,上前質問其是否竊取馬達等物,林萬福遂帶同黃揚茗前往聖大發資源回收場取回其遭竊物品。
二、案經黃揚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方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揚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方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資嘉鋒資源回收場業者黃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內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之尋品咖啡店所有之招牌燈箱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之黃揚茗所有之馬達1台、冷氣架1組、電線一捆等物,已由告訴人黃揚茗領回,業據告訴人黃揚茗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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