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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周宗民所管領「寶雅大里成功店」店內之商品,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我的心機眼部菁華液」1瓶,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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