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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懷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5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源空殼1組、千鳥紋包裝盒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5584號
被 告 黃懷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懷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至黃懷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嗣於112年3月22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4A19室內,與友人鄧翔基、葉名杰、林子渝、羅亞姿(鄧翔基、葉名杰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鄧翔基、羅亞姿就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施用毒品時身體不適,為警獲報前往上址處理協助送醫,經警徵得其同意進入屋內查看,當場扣得放在桌上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共3.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源空殼1組、千鳥紋包裝盒1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鄧翔基、葉名杰、羅亞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3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前揭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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