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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含第一聯:銀行代收入傳票聯、第二聯:客戶收執聯)正本2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所傳送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收款人、匯款帳號、匯款金額及匯款人資料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被告偽造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屬紙本性質之「私文書」,經被告將之拍照後產生之電子圖檔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將不實之上開匯款申請書照片電子圖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偽造該匯款申請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將該匯款申請書拍照而偽造電子圖檔,再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先後偽造匯款申請書紙本及電子圖檔,再將偽造匯款申請書之照片電子圖檔傳送予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目的,且侵害法益相同,是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因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竟擅自偽造匯款申請書及其電子圖檔,並行使該偽造電子圖檔,以取信告訴人欲脫免遭催討債務,對告訴人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正確性及交易信用足生不良影響,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藥行員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偽造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含第一聯:銀行代收入傳票聯、第二聯:客戶收執聯),為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其後並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文書照片電子圖檔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之,是該匯款申請書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匯款申請書「收訖戳章」上偽造之「賴彥汝」印文共2枚,已因上開偽造匯款申請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另前揭匯款申請書照片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照片僅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實際儲存之載體不明,而傳送予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電磁紀錄部分則非屬被告所有,又該匯款申請書及其照片電磁紀錄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為相關人等認知均係偽造,是該電磁紀錄對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影響有限,本院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至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爭匯款申請書照片上之「收訖戳記」雖屬不實,然該付款戳既係本案匯款申請書照片電磁紀錄,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印文,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4號
被 告 黃琬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雯因積欠友人陳惠萍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應付陳惠萍之催討暨拖延償還時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住處,於一式二聯之臺灣土地銀行空白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其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707******057號陳惠萍帳戶之文字,再以家中存放之「賴彥汝」(即黃琬雯之母,已於98年10月31日死亡)印章,蓋用於該申請書「收訖戳記」欄,表示臺灣土地銀行人員「賴彥汝」收訖黃琬雯匯存5萬元之旨,其完成該匯款申請書私文書後,旋於同日16時2分許,使用手機拍照,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電磁紀錄予陳惠萍而行使之,業足生損害於陳惠萍、「賴彥汝」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作業之正確性。
嗣陳惠萍於當日晚間發現並無該款入帳,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LINE對話擷圖1份、賴彥汝個人資本資料1份及被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本2聯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20條第2項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認)。
其偽造「賴彥汝」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紙本未交予告訴人收執,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其上之「賴彥汝」印文,不再重複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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