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84,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29.4517公克、總純質淨重:24.3566公克),及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經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竟漠視法令禁制,向不詳之人取得而非法逾量持有本案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並考量其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及生活情狀(見偵卷第3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愷他命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33號、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3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9至331頁),屬於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被 告 江偉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0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於113年2月5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偉豪、吳瑞勲(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愷他命10包(檢驗前總淨重29.4517克,總純質淨重24.356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偉豪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10包扣案可證,且扣案物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4.3566公克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