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8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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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晨



周可敖


黃郁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周可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郁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以晨、周可敖、黃郁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查被告等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迄同年12月1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之單一決意,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林以晨、周可敖、黃郁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非法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洵非可取;

惟念其等遭員警搜索查獲時均態度配合,犯後並始終坦承犯行;

復參以本案賭博場所經營時間非長,賭場之規模較諸職業賭場為小,且賭金亦非鉅大,暨斟酌查獲當日扣案之賭資數額、賭場之獲利不豐、參與犯行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3人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61頁被告3人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以晨為本件賭博犯行,迄為警查獲時止,已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元抽頭金,業據被告林以晨供承明確(詳偵卷第41至43頁),核屬被告林以晨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林以晨本案遭扣押之現金2萬2,000元予以扣除並沒收。

又被告林以晨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賭博場所係其以每月每次大約2,000至3,000元不等金額向被告周可敖所承租等語(詳偵卷第41頁),被告周可敖亦自承:有時候會收取2,000元作為租金,補貼一些水電費等語(詳偵卷第51頁),核其等所述,堪認被告林以晨每月至少交付被告周可敖2,000元租金,則自112年9月底起至112年12月15日遭警查獲時止,應至少有2個月之租金收入,核計4,000元為被告周可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扣除本案被告周可敖遭扣案之現金1,200元應予沒收外,尚餘2,800元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黃郁珊於偵查中自承其第一次做,大概收到2、300元等語(詳偵卷第279頁),以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黃郁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自應於被告黃郁珊本案遭扣押之現金7,700元中予以扣除並沒收。

㈡、被告林以晨於偵查中自承自己遭扣案之現金2萬2,000元中有些是賭客換籌碼的錢,大概1萬元出頭等語(詳偵卷第279頁),應認該1萬元核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桌面上撲克牌2副,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均應依刑法第266絛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林以晨所有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以晨供承明確(詳偵卷第37至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林以晨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以晨、周可敖、黃郁珊所有,且供渠等聯繫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亦屬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林以晨所有之現金2萬2千元,扣除上揭犯罪所得2,700元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萬元,所餘9,300元;

及扣案被告黃郁珊所有之現金7,700元,扣除上揭犯罪所得200元,所餘7,500元,因均核與本件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桌面籌碼1批(面額3萬4250碼) 被告林以晨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時器1個 被告林以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莊位牌1個 被告林以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電源線及監視器鏡頭2個) 被告林以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點鈔機1臺 被告林以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未使用之籌碼34條 被告林以晨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未使用之撲克牌36盒 被告林以晨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大門鑰匙1個(含車庫遙控器1個) 被告林以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 被告林以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IPHONE 14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 被告周可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IPHONE 15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支 被告黃郁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桌面上撲克牌2副 被告林以晨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扣案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8047號
被 告 林以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可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珊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晨、周可敖、黃郁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周可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為代價,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所地下室予林以晨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林以晨則自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於每週五22時許至隔日凌晨3時許,攬客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林以晨並於112年12月15日僱用黃郁珊至上址擔任發牌荷官,「德州撲克」賭博方式係由荷官各發給撲克牌2張,再發3張公牌,以牌面數字為點數、牌面K、Q、J及10均為0點,牌面A為1點,張牌總數合計最接近9點者為贏家,以賭客2張牌加上3張公牌組合之牌型比大小,荷官每加發1張牌時,賭客可選擇蓋牌、過牌、跟注、加注等,每局最後贏家扣除5%抽頭金給林以晨後,可收取檯面上所有賭客押注之全部押注之籌碼,賭客離場前可憑籌碼兌換等值本金之現金,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於112年12月15日23時5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以晨之賭資2萬2000元、周可敖之賭資1200元、黃郁珊之賭資7700元、桌面籌碼1批(面額3萬4250碼)、計時器1個、莊位牌1個、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電源線及監視器鏡頭2個)、大門鑰匙1個(含車庫遙控器1個)、點鈔機1臺、未使用之籌碼34條、未使用之撲克牌36盒及林以晨、周可敖、黃郁珊之手機各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現場賭客林懋憲等9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晨、周可敖、黃郁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懋憲、游承昀、鄔政翰、林旋釣、陳奎元、賴凱斌、劉逸夫、朱鈺霖、黃憲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機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前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3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3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查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前揭扣案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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