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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宇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宇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尤筱媛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動茲券付款條碼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故核被告蘇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逕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利用他人之信任,對告訴人尤筱媛施用詐術以獲取財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尤筱媛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如附表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動茲券、價值900元之文化幣,目前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取之財物及價值 1 價值500元之動茲券 2 價值900元之文化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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