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89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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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志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

㈡被告劉志喬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從事不實申報行為,而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另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前段、第48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之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且係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

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於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所為各申報不實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核實填載及申報豐成公司廠房廢棄物數量之貯存情形,竟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並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劉志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4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志喬為豐成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下稱豐成公司)負責人,明知豐成公司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為廢橡膠(R-0301),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九甲三路廢棄物廠外貯存區堆放廢橡膠約450公噸,竟基於不實申報犯意,於111年12月、112年1月委託不知情之申報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代為不實申報廢橡膠貯存量為40.37公噸、112年1月收受量為22.27公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稽查照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豐成公司於九甲三路現場堆置物品清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專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中聯資源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台灣電力公司大林發電廠過磅單、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地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不實申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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