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1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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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筱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筱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髮夾套組壹件、美膚娜娜痘疤淡斑精華液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髮夾套組1件、美膚娜娜痘疤淡斑精華液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
被 告 洪筱嵐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筱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中黎明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由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所管領,置放在該賣場商品貨架上販售之髮夾套組1件、美膚
娜娜痘疤淡斑精華液1罐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74元,未扣案),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哲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承不諱,核予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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