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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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政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政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紀政惠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政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93好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之彭勝中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未上鎖腳踏車1輛(未扣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旋即騎乘離開現場,欲變賣得款花用。
嗣經彭勝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勝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政惠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政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勝中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情節相符,且被告並坦認其本欲將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騎往變賣得乙情。
此外,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光碟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1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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