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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1瓶」修正補充為「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1瓶」,第3、第4行之「雅漾保濕精粹1瓶」修正補充為「雅漾瞬透保濕精粹30ml1瓶」,第4行之「AHC超能肌亮精華2瓶」修正補充為「AHC超能玻尿酸保濕肌亮精華30ml2瓶」,第4、第5行之「獅王細潔震動牙刷小巧頭1支」修正補充為「獅王細潔音波震動牙刷小巧頭1支」;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壓力大而為本案偷竊犯行,縱被告係因婚姻狀況、經濟狀況等而有難以排解之壓力,其行為仍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67頁);
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被告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罰金10,000元,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12年8月1日,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為竊盜犯行;
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自己十分後悔,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29,000元和解金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復被告罹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再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等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而係一時失慮,經過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30ml1瓶、雅漾瞬透保濕精粹30ml1瓶、AHC超能肌亮精華2瓶、獅王細潔音波震動牙刷小巧頭1支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被告竊得之商品總價值為5,830元;
復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29,000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0號
被 告 黃筱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賣場,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之DR.WU玻尿酸保濕精華液1瓶、雅漾保濕精粹1瓶、AHC超能肌亮精華2瓶及獅王細潔震動牙刷小巧頭1支(總計價值新臺幣5,830元)後,放入其所背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寶雅賣場店員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寶雅中區保安經理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筱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竊取商品標籤條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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