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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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品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婉甄,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陳品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邊鐵皮屋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福德宮」旁,徒手牽動邱婉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部機車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邊鐵皮屋內。
嗣經邱婉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扣得該部機車(已發還予邱婉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品棠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牽走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牽錯,伊自己原先有機車,機車是黑色,伊忘記車牌號碼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邱婉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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