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2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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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台中市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詔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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