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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之內容。
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其主軸係強制執行,也確實有幫案外人甲○○(以下均稱甲○○)寫狀紙,但該筆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其強制執行很多案件都有幫甲○○寫狀紙,裡面還有1000元是裁判費,若寫狀子2000元都不夠,本案絕無意圖營利,我在民國000年00月間,有跟甲○○一次結算,有退9000元給甲○○,我沒有犯罪等語。
然而:㈠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向來有幫甲○○撰狀、111年12月14日被告有向甲○○收取2000元,同年月15日被告確有為甲○○撰寫甲○○提告案外人蔡孟婷案件(下稱A案)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憑(見他字1494卷第135至139頁),又有對被告之113年2月19日律師資料查詢頁面(見他字1494卷第29頁)、證人甲○○與賴祺元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暨其中含被告法務經理名片截圖(見他字1494卷第135至139頁)、被告乙○○與甲○○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他字1494卷第147至149頁)、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見他字第1494卷第136頁)、被告與甲○○間111年12月15日接收檔案「小薇刑事上訴」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第1494卷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考(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此部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但本院認為被告收取該筆2000元,確係因被告為甲○○之A案撰擬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報酬,即被告無律師證書,卻基於營利意圖,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收取報酬,茲就認定該等事實之說明如下:⒈被告向甲○○索取本案之2000元時,被告尚有提及「你那個上訴!你那個跟騷法是跟騷法好不好」,甲○○旋即要求被告確定要做好,被告之回應係「我當然會做好,如果檢察官沒有給你上訴,我就還給你」,甲○○旋即非難被告之前6500元案件卻沒處理好,但被告旋即又說服甲○○「不是不是,這個很簡單,檢察官會不會上訴,你一定知道啊!這很單純的事嗎?快點快點~你不要拖,我就跟你講了嗎」,甲○○遂回稱「我跟你講,我只剩2000,我只剩這樣子而已」,被告遂稱「好啦」,後續被告旋即又提及上訴狀用好會傳給甲○○,並表示甲○○看了被告撰擬的上訴狀理由狀,就會知道被告怎樣幫甲○○修理所欲請求檢察官上訴之A案被告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存卷可考(見他字1494卷第147至149頁)。
勾稽上開被告向甲○○討要2000元過程間之對話內容,該次提及者僅2個案件,一個是6500元、一個是2000元,但6500元之案件顯然是甲○○向被告表示不滿,明顯跟2000元之案件無關,又被告向甲○○討要2000元後,旋即向甲○○稱若檢察官沒有上訴則願意返還,明顯該筆2000元即係被告撰寫關於A案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
⒉再者,甲○○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明確表示該筆2000元就是請被告撰擬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之酬勞,並非規費(見他字1494卷第138頁)。
由此可知,證人甲○○證述內容,要與當時之錄音譯文一致,即該筆2000元就係撰擬請檢察官上訴書狀對價,無關任何規費,自不可能是何種裁判費或其他司法如民事強制執行之行政費用。
⒊甚且,從時間比對可知,111年12月14日被告與甲○○有上開⒈之對話並收取該筆2000元後,旋即於次日(111年12月15日)被告即傳送撰擬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電子檔給甲○○確認,此有該對話紀錄LINE截圖可考(見他字1494卷第143頁),時間僅隔1日,該檔案內容亦確為量刑上訴(見他字1494卷第141至142頁),則勾稽收取2000元到發送上開電子檔時間與檔案內容,更顯見該筆2000元,確係為被告撰寫關於A案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無疑。
⒋是以,被告所辯其以強制執行為主,有幫甲○○寫狀,但收取該筆2000元,當中之1000元係規費(裁判費),一次結算退9000元等語,明顯係將被告為甲○○處理之其他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混入本案,即以移花接木方式作為辯解(被告為甲○○處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惟如上述,依照卷內證據明顯可認定該筆2000元,就係撰寫關於A案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之對價,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⒌本此,本院判斷,被告並無律師執照,依照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卻於111年12月14日跟甲○○約定,收取2000元酬勞,以為撰寫A案之對檢察官請求上訴狀對價,嗣後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撰擬前開書狀,進而寄送給承辦A案之檢察官等事實,依照現存之證據,明顯足以認定其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
㈡形式上成立累犯,但審酌後未以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000年0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他字1494卷第155頁)、自述之工作(見他字1494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1頁)、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經查,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卻為甲○○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書狀,竟爾收取費用為2000元,係屬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8月4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
於109年12月30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0年12月22日,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上開案件於111年5月3日,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統一便利商店」,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甲○○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甲○○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甲○○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乙○○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不是這樣,我主軸是強制執行,訴訟案件我有跟甲○○講要委任律師或申請法扶律師,我還有真的指導甲○○要準備什麼資料去臺南法扶申請,後來甲○○好像法扶沒有通過,我有幫甲○○寫狀子沒錯,但這2000元不是因為我幫甲○○寫狀子收的錢,這裡面有誤會,我幫甲○○處理強制執行,有很多案外案,我幫甲○○處理蔡孟婷,甲○○會拿很多案件來問我,又衍生其他案件,甲○○又不想請律師,向臺北地院起訴要執行保費,但當時還在大法庭解釋,這裡面還有甲○○要繳裁判費1000元,很多案件甲○○要我幫她寫狀子,往返郵務費用,寫狀子2000元都不夠,我絕對不是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甲○○不想花錢,又要拜託我寫訴狀,我在000年00月間,有跟甲○○做一次結算,我有退9000元給甲○○,甲○○不理性,按照他想法,一直魯,中間也透過賴祺元律師調處。」
「我沒有犯罪。」
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發人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以書狀告發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發人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與證人甲○○間之訊息擷圖影本、證人甲○○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一訴)」列印本、與被告間之訊息擷圖、於112年12月14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等在卷可稽。
參以依上開卷附訊息擷圖影本及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證人甲○○發送內容為「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旋即發送內容為「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吧!」之訊息予證人甲○○,且被告與證人甲○○見面時,亦表明「我當然會做好,如果檢察官沒有給你上訴,我就還給你」等語,足證被告確有出於營利意圖,而為證人甲○○撰寫及郵寄請求上訴書狀之事實,其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請求檢察官上訴即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是而為訴訟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代為撰寫並提出請求上訴狀,自應屬辦理訴訟事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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