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5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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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告訴人黃品瑄之傷勢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昱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傷害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復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左手臂之方式對其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咬傷之傷害,實屬可責;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情節,又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被 告 李昱婕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昱婕於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7日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7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327巷與勝利路口,為警攔查截停李昱婕上開自小客車後,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詎李昱婕為員警黃品瑄依法逮捕並押解上警車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以嘴咬黃品瑄之左手臂,致黃品瑄受有左側上臂咬傷之傷害,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務時,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昱婕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品瑄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診斷證明書、警備車行車紀錄器擷圖、密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又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普通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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