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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風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秋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該毒品之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含包裝袋1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49279號
被 告 劉秋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秋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友人處,受託寄放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居所等處另案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秋風因受託寄放而無故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526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5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前揭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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