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5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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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月9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洛陽路與洛陽南街交岔路口前,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甲○○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為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月1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927卷第30至33、79至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以手機聯繫藥頭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14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毒偵927卷第27、35至38、39、47、49、87、51頁),且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亦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709ng/m之陽性反應(見毒偵927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末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927卷第2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毒偵927卷第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0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514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927卷第87頁)。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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