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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關於「112年12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被告陳明煌之表意脈絡,其與告訴人李韋增為鄰居,渠等並無何重大仇怨,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占用社區公共空間,又違規占用騎樓空間作為機車修理營業用途,被告於案發日先至該騎樓處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稱:「2樓也是你們的、囂張三小、吃人夠夠……」等語,嗣再持手機對著告訴人正在修理之機車 (車主站在旁邊)拍照,告訴人之母告知被告已拍攝到客人的車,要求被告刪除相片時,被告表示叫警察沒在怕後,進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係故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告訴人之營業場所),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告訴人本案發表之言論內容(侮稱告訴人「不肖子」等語),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且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況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或直接向警察機關檢舉違規行為,選擇直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刻意選在他人至告訴人之機車行修理機車時,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忽視對他人名譽與人格之基本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32號
被 告 陳明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對李韋增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在李韋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之公開場合,當面以閩南語對李韋增辱稱「男生的啦,那個不肖子」等語,致使李韋增名譽受損。
二、案經李韋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韋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112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譯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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