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簡,99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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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惟遭店內員工制止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仍見其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與地點、所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害人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9、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69年12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而由連軍勝所經營之大夾樂遊樂園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娃娃機之錢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當場遭店內員工發現,林昆進遂未得逞。
嗣經連軍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林昆進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軍勝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扣案之鑰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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