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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8、12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均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應更正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帳戶(下稱A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⑵「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A、B帳戶內」應更 正為「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A、B帳戶內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均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黃 ○原提出之詐騙平臺網頁截圖、匯款存摺封面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胡均豪雖提供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芝、郭○樸、被害人黃○原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進行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一般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幫助洗錢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胡均豪 男 32歲(民國80年1月1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均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李○芝、郭○樸、黃○原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A、B帳戶內。
嗣渠等3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芝、郭○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乙情,然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說伊工作不符合條件,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忙處理,不知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都用TELEGRAM聯絡,對方已經把對話刪除等語語。
經查:被告無法提出諸如貸款訊息、對話資料、寄件證明等以實其說,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李○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文字內容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芝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A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證明告訴人郭○樸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B帳戶之事實。
又前揭B帳戶被使用來詐騙之時間點與前揭A帳戶密接,應係被告同時提供。
4 被害人黃○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被害人黃○原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B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胡均豪前揭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芝、郭○樸及被害人黃○原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A、B帳戶之事實。
6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A、B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芝(告訴人) 111年12月1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月10日 11時42分許 100萬元 A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號 2 郭○樸(告訴人)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月10日 10時23分許 200萬元 B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 3 黃○原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月10日 11時02分許 100萬元 B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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