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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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黃柏豪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黃柏豪再提升其犯意,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柏豪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泉』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6、39866、41262、4367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4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柏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可得預見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小泉」之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小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洗錢行為之分工,而與「小泉」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與「小泉」等人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並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藏匿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來源不明之贓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20頁),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本案所提領本案告訴人曾彥蓉匯入之未扣案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依「小泉」指示藏放於指定處所供本案詐團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款項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我總共獲利1萬5000元,是對方找人跟我約在臺中市西屯區的一個重劃區見面,然後當面交付1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3、424、425、426、427、428、429、430、448號中,被告係於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之時間(即111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提領含該案被害人吳玲芳遭詐欺之款項共167萬8000元,並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而該案已就被告所獲取之1萬5000元報酬宣告沒收,並於112年9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6、39866、41262、4367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4頁、本院卷第13-20、00-00頁),故如於本案重複沒收,自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就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93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黃柏豪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小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柏豪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曾彥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柏豪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25日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7萬8000元(包含曾彥蓉遭騙匯入之30萬5000元)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彥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彥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
實網頁及對話記錄、告訴人匯款記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團成員使用,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該詐團成員可能將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詐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並交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雖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惟已參與收受財物及領款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及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之共同犯罪所得為3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曾彥蓉 111年5月24日15時53分許 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30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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