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34,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綺文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綺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綺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綺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50分、同日15時51分許、112年11月10日11時33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拍攝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王添福」使用,供以匯入不法款項。

嗣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鄭綺文再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後,於112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馬路上,將領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82萬9000元、22萬元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綺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李榮明、劉延羽、吳月美、葉銘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略相符,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劉延羽、吳月美、葉銘修之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榮明、劉延羽、吳月美、葉銘修匯款單、告訴人劉延羽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月美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王添福」、「信貸專辦(鈔票圖案)郁翰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6日臺中營字第11300024971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3712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記載「⑨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960元」之部分,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該筆款項之交易摘要、備註為「警示戶取款、轉其他應付款」,是該部分係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由臺灣銀行依該行作業流程規定,將滯留於警示帳戶內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6日臺中營字第1130002497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而非被告提領,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載提款時間、金額容有誤會,顯屬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記載「112年11月13日13時2分後之某時、28萬3000元」之部分,查「王添福」固指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供稱尚未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0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25萬元確尚未經提領,且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該25萬元於同日經圈存,由銀行於112年12月4日返還予告訴人葉銘修所使用匯款帳戶,有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13712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75頁),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自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辯護意旨辯稱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未有正犯行為等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㈡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查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所匯款款項已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而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被告未及提領,該筆款項並經銀行圈存,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未及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依上開說明,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欄所示,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添福」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附予說明。

㈩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並斟酌本案之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

又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治療表單、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2頁、第31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承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頁),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未能開啟協商之機,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按,但衡量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款款項業經銀行圈存並返還予告訴人葉銘修所使用之匯款帳戶,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0頁),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告訴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之帳戶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王添福」指定之人,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則業經銀行圈存並返還予告訴人葉銘修所用匯款帳戶,業如前述,自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李榮明所匯入經銀行轉列其他應付款之部分款項960元,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榮明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11月13日9時許,假冒李榮明之友人「葉仔」透過電話聯繫李榮明,向李榮明佯稱需要錢,麻煩李榮明轉帳借款云云,致李榮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2時3分許 ②同日12時4分許 ③同日12時5分許 ④同日12時6分許 ⑤同日12時7分許 ⑥同日12時8分8秒許 ⑦同日12時8分56秒許 ⑧同日12時1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2 劉延羽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暱稱「國權」聯繫劉延羽,向劉延羽佯稱為其姪女婿,剛購買房子,要一筆錢做資金周轉云云,致劉延羽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0時34分許 68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32分許 ②同日11時42分許 ③同日11時44分許 ④同日11時45分許 ⑤同日11時47分許 ⑥同日11時50分許 ①18萬2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9萬8000元 3 吳月美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David」聯繫吳月美,向吳月美佯稱為其姪子,因出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吳月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2時34分許 22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3日13時28分許 ②同日13時37分許 ③同日13時38分許 ①11萬7000元 ②10萬元 ③3000元 4 葉銘修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11月12日11時39分,先以電話聯繫葉銘修,佯稱為其姪子陳德智並加為LINE好友,再於112年11月13日9時52分以LINE聯繫葉銘修,向葉銘修誆稱急需錢貸款周轉云云,致葉銘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 2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綺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鄭綺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鄭綺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鄭綺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