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4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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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對甲○○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購物賣家帳號金流保障服務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8989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名不詳之人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3分許提領3 萬8000元,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其後郵局帳戶於111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45分20秒遭設為警示帳戶。

嗣甲○○轉帳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7 、8 月間在家裡找不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所以應該是在家裡遺失,我是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卡片、存摺全部一起放在家裡,當時有在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太好,才需要記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以免忘記,我沒有將帳戶出賣或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惟查:㈠被告申辦郵局帳戶後,係以「0516」或「233680」作為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前者是生日日期、後者是之前使用的手機,且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郵局帳戶金融卡同放一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23 至127 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9至92頁);

又告訴人甲○○因接獲詐騙電話致其受騙,遂依該名不詳之人所為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許轉帳3 萬8989元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筆款項中之3 萬8000元即遭提領,告訴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郵局帳戶於111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45分20秒遭設為警示帳戶乙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案(偵卷第72、73、151 、152 頁),且除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卷第93頁)。

從而,該名不詳之人於111 年9 月20日前某時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並用以收款、提款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該名不詳之人: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⒉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果有社會補助進到我老婆的帳戶,我老婆再轉匯到我的郵局帳戶或玩線上博奕遊戲有贏錢進來時,我才會去領等語(偵卷第127 頁),可知郵局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

佐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郵局帳戶金融卡同放一處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

而被告既稱郵局帳戶資料放在住家內云云,倘若郵局帳戶資料有遺失之情,被告應甚為容易發覺此情,且因郵局帳戶金融卡與抄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同放一處,若被他人取走,恐遭作為不法用途或使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惟被告未立刻報警處理、向郵局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

何況郵局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確切情節,以利查證其真實性。

是被告所有郵局帳戶資料究竟有無遺失?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之情節屬實。

⒊衡以,一般人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惟被告卻將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與郵局帳戶金融卡同放一處,此無異增加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

又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背出金融卡之密碼為「0516 」或「233680」,復表明前者是生日日期、後者是之前使用的手機等語(偵卷第125 頁),堪認被告清楚知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且該密碼對被告而言有特殊意義,故被告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自屬多餘;

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當時有在吸食毒品,精神狀況不太好,才需要記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以免忘記云云(偵卷第125 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另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該帳戶幾無存款等語言之(偵卷第125 、127 頁),即令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再者,郵局帳戶資料遭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

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該名不詳之人竟可恰好拾(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或向警方求助。

⒋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郵局帳戶資料之辯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

而其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再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本係增加郵局帳戶資料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亦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郵局帳戶資料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㈢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⒊經查,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日後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郵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

且由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而一併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郵局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

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郵局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郵局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復因該人並非郵局帳戶之申辦者,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則被告率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

佐以,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掛失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款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5 至160 頁,本院卷第17至62頁);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989 元未遭提領、轉出,而被告乃郵局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取得該筆989 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郵局帳戶事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可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

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又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轉帳除989 元以外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款項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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