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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君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君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46254號
被 告 何君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君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或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之台新商業銀行前,經由其友人「林聖峯」(所涉罪嫌部分,另函請警方續查)之仲介,以約定出售每本帳戶資料可取得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當面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林聖峯」,旋於同日駕車搭載「林聖峯」共同北上至桃園區高鐵站前,當面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鈞」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林聖峯」取得該15萬元之現金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工具。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蔚光及許秀美2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嗣林蔚光、許秀美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蔚光、許秀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君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蔚光及許秀美2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林蔚光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資料及其與對方連繫對話擷圖等資料;
告訴人林蔚光、許秀美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等帳戶資料予前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確已取得該約定之15萬元對價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林蔚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林蔚光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 偵字第46254號 2 告訴人許秀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許秀美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 111年7月11日9時47分許 2. 111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 1. 5萬元 2. 2萬7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 偵字第46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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