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核被告涂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刑之減輕部分:
-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 (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 六、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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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孟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曾心怡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計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7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又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提領,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被 告 涂孟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孟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統一便利超商內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曾心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涂孟賢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曾心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孟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網路認識的女網友說要匯錢到伊帳戶,要伊幫忙其閨密買包包,該名女網友就介紹一個男生給伊,那個男生說要幫伊開通外匯功能,要伊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曾心怡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帳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署偵查中經詢以被告開通外匯帳戶內容細節,被告語焉不詳,且稱已刪除相關紀錄,無法提供云云。
衡情,若果被告確係遭詐騙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刪除紀錄致日後無法追查之理?則被告上開辯稱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借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曾心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使用臉書帳號「Aldrin Salas」聯繫告訴人,佯以代操香港六合彩獲利云云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
112年10月19日13時18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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