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中金簡,4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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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I(阮文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I(阮文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香蓉、洪國程,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NGUYEN VAN LOI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陳香蓉、洪國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蓉、洪國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LOI(下稱被告)雖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本人申辦,但已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金融卡不知於何時遺失云云。

惟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

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

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香蓉、洪國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香蓉提出其遭詐騙之網頁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洪國程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等(偵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3頁、第65至70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其單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害人陳香蓉、洪國程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陳香蓉、洪國程之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陳香蓉、洪國程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偵查、本院訊間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

再酌以其迄今並未與前揭被害人陳香蓉、洪國程和解及賠償損失,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香蓉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偽為臉書買家,佯以與陳香蓉交易為由,傳送7-11賣貨便網址連結予陳香蓉,俟陳香蓉連結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教導操作為由,指示陳香蓉操作網路銀行,致陳香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述時間轉帳右述金額而受騙。
112年10月11日13時38分許 4萬9900元 2 洪國程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偽為臉書買家,佯以與洪國程交易為由,傳送蝦皮客服網址連結予洪國程,俟洪國程連結進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認證為由,指示洪國程操作網路銀行,致洪國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述時間轉帳右述金額而受騙。
⑴112年10月11日14時1分許 ⑵112年10月11日14時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5萬元 陳香蓉、洪國程2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共14萬9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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