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弘
-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弘澤」、
-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 五、經查
- ㈠、針對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帳
- ㈡、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本院訊
- ㈢、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 六、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二、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 三、被告針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
-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弘澤」、「林志明」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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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949、5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自稱「陳弘澤」、「林志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
後由詐欺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丙○○再依「林志明」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弘澤」、「林志明」之人。
之後被告有依「林志明」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並將之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之故意。
我當初是因為要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共提供了5個帳戶,就是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帳戶。
我沒有把本子、卡片給對方,只有把帳號給「陳弘澤」、「林志明」。
「陳弘澤」跟我說他認識台新銀行副理,台新銀行需要財轉證明才會放貸,所以「陳弘澤」才介紹「林志明」給我,「林志明」會幫我製作辦理貸款之收入證明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弘澤」、「林志明」之人。
另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之後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述款項,並將之交予「林志明」指定之人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卷59665號第29-31頁)、甲○○(偵卷58949號第81-8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2年7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20001894號函暨檢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8949號第25-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2年9月27日合金衛道字第1120002642號函暨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提款影像(偵卷58949號第3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484號函檢附被告112年6月12日12時53分許提領影像(偵卷58949號第35-37頁)、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偵卷58949號第39頁)、被告與「林志明」LINE對話紀錄(偵卷58949號第41-63頁)、被告與「陳弘澤」LINE對話紀錄(偵卷58949號第63-79頁)、【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58949號第85-103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59665號第33-37頁)、【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申請單(偵卷59665號第39-45頁)、被告提領新光銀行帳戶畫面(偵卷59665號第47-5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
據此,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代辦廣告,與「陳弘澤」取得聯繫,「陳弘澤」又介紹「林志明」給我,由「林志明」幫我製作辦理貸款之收入證明,所以我去超商影印合作協議書,之後「林志明」稱會有資金匯到我的帳戶當作收入證明使用等語(偵卷58949號第19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貸款,所以才提供帳戶。
我沒有把本子、卡片給「陳弘澤」、「林志明」,只是把帳號給「陳弘澤」、「林志明」。
「陳弘澤」、「林志明」說他們是貸款代辦。
「陳弘澤」跟我說他認識台新銀行副理,台新銀行需要財轉證明,才介紹「林志明」給我。
我以為「陳弘澤」、「林志明」就是他們的真實姓名,但我現在不確定這是否為他們的真實姓名。
我是以LINE聯繫他們,我並沒有他們的其他聯絡方式。
他們說他們是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公司的電話。
6月18日我有在網路上查到公司的電話,打電話過去都沒有人接,不然就是別的公司。
當初「陳弘澤」「林志明」也沒有給我他們公司的電話。
「林志明」跟我說製作收入證明,讓我有做生意的貨款出入,這樣台新銀行比較會貸款給我。
合作協議書上未提及關於代辦貸款事宜之原因,是因為該合作協議書是「林志明」傳給我的,而「林志明」主要是處理我的收入證明部分。
當初因為我心急,且「林志明」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請律師,所以我並沒有覺得合作協議書上未提及代辦貸款有何怪怪的等情(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製作收入證明,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陳弘澤」、「林志明」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於「陳弘澤」、「林志明」或所屬公司,以及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陳弘澤」、「林志明」或所屬公司、合作協議書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㈡、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我跟「林志明」指定之人是約在太原路2段7-11對面的公園。
「林志明」有以LINE傳說他們有收到我要付的款項,當面跟我收款的人沒有給我收據,當面跟我收款的人有跟我點過錢,他只看幾疊,並沒有一張一張數,我事後想想他好像有點急等語(本院卷第30頁),顯見「林志明」刻意選擇公園之人潮非多、較無監視器之場所。
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由「林志明」以LINE留言表示已收受款項,然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交付之金額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處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以製作收入證明,使台新銀行較易核准放貸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年約26歲之人,並自陳大學肄業,案發前曾在旅行社、豆花店打工。
案發時從事社區秘書之工作等情,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收入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陳弘澤」、「林志明」,且依指示提款,準此,可徵被告就「陳弘澤」、「林志明」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領詐騙所得並交付,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可認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弘澤」、「林志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針對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提款行為,然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陳弘澤」、「林志明」,並為提款款項、交付與詐欺成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後來因為生病住院而無法完成學業,現在每月均需治療相關疾病(內容詳卷)。
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社區秘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住院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自書陳述書等節。
再徵諸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對象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 1 甲○○ 112年6月12日11時11分許 假親友借貸之詐術 匯款37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乙○○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 同上 匯款3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丙○○提領贓款明細)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2年6月12日1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櫃檯 臨櫃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5萬8,000元 2 112年6月12日12時53分許起至同日12時5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7-11超商雅津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接續提領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11萬2,000元) 3 112年6月12日1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櫃檯 臨櫃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8萬8,000元 4 112年6月12日13時5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9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接續提領6筆,分別為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1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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