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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冠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又依照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
從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先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準此,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羅人傑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由於簡易判決程序,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即可,倘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8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具狀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被 告 施冠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聯繫,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後,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某時,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以旋轉拍賣客服為名,向羅人傑佯稱:因其帳號尚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交易云云,致羅人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8時37分許、18時39分許、18時41分許、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3123元、4萬9986元、1萬4103元至施冠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羅人傑查覺受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人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施冠瑋於本署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且坦承當時曾懷疑過對方所告知之賺
錢方式,因心存僥倖想試試看而提供
帳戶之事實。足認被告僅為自身獲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
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告訴人羅人傑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之事實。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約定每月5萬元之
報酬,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
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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