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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湘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2匯款方式及金額「4萬9987元」應更正為「4萬9988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天霖、陳泱任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受騙款項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12301號
被 告 彭湘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湘庭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天霖、陳泱任,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彭湘庭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因施天霖、陳泱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天霖、陳泱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湘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提款卡已經遺失,伊是持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提款時,無法提領,才知道郵局帳號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天霖、陳泱任遭詐騙,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施天霖、陳泱任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報案紀錄供參;
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是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寫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核先敘明。
而被告郵局帳戶餘額於告訴人施天霖、陳泱任匯款前,僅存83元之事實,與常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且告訴人施天霖、陳泱任遭詐騙,而自112年12月7日18時21分起至同日18時33分止,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後,旋於同日20時27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許遭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足憑,顯見該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而使用,足證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主動交付詐欺集團並同意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印章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施天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施天霖網路購物設定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18時21分 網路轉帳4萬9988元 112年12月7日18時23分 網路轉帳4萬9988元 2 陳泱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泱任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2月7日18時33分 網路轉帳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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