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0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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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豪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SL-96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二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區二聖街與東英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黃蓉萱騎乘牌照號碼EQQ-59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東英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後,黃蓉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蓉萱於113年3月13日與被告針對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書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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