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淑芬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工業區三十四路往工業區三十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三十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工業區三十三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預先顯示方向燈,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該處確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劉淑芬竟疏於注意致未見及當時有周桔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之右側已駛近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於該路口右轉,違反右轉彎車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之義務;
適周桔粉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劉淑芬車同向併行之右側行駛,亦未注意該路段接近上開路口之車道上劃設有「慢」字標線,且該交岔路口未設任何號誌,周桔粉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快速直行要通過前開路口,又無法因應劉淑芬車驟然右轉之車況,及時煞停機車,以致正在右轉之劉淑芬車之右側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內與直行之周桔粉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禍,周桔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骨折、薦椎骨折、左肩挫傷等之傷害。
劉淑芬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桔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芬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30~31、4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桔粉於警詢、偵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3~25、89~91頁),並有職務報告(112年10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被告、告訴人)、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駕照資料、告訴人陳述意見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920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35、37、39~41、43、45、47、49~57、59、61、63、67、69、71、73、75、127~131頁),且告訴人周桔粉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33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右轉彎時,應讓由同向併行直駛車輛先行通過路口之後,始得遂行右轉之動作,有上開明確之規定可據,並無疑義。
是以被告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右轉時,本應確實掌握其車右側有無同向併行之直行車輛亦要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路況,謹慎右轉,若右側確有同向併行之直行車輛亦同時要進入該路口內,則欲於該交岔路口右轉之車輛自須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路口後,始得在該路口內遂行右轉;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號誌時相:載明「無號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號誌之記載以及肇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路口未設任何號誌等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字卷第39頁;
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9~50頁);
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述甚明外(見偵字卷第19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確係無號誌之路口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9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而依被告在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是要右轉彎,我在右轉彎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周桔粉的機車駛來,我是在右轉彎快要完成時才聽到碰撞的聲音,才知有告訴人機車直行駛來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遂行右轉之前,確實根本未注意觀察到同向右側正有告訴人機車亦要直行通過路口,是以被告當然未能遵守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以致被告車右側車身於右轉時與告訴人機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於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轉彎車應讓由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甚明確;
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以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920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131頁);
是以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當有過失。
至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警詢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為約30至40公里(見偵字卷第45、24頁),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之快車道上以及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又未能作好因應車況得以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快速直駛進入該路口內,以致突見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已無法煞停伊機車而肇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63條等規定),此亦有卷附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告訴人亦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足資佐證(見偵字卷第129~131頁),是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而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43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非輕,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且告訴人始終未曾於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委由家屬出面協商,致雙方根本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做貿易,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三名子女,分別為8、9、10歲,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較重,且致告訴人傷害甚重,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