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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俊壅告訴被告陳則衫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85號
被 告 陳則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衫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平路1段138巷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而對向由林俊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此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林俊壅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證擦傷等傷害。
而陳則衫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壅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則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壅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及蒐證照片21紙)、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在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號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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