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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7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榮於113年5月16日20時至20時30分間,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家中飲用約250毫升之威士忌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涉公共危險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路邊正在停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銪漩,致高銪漩受有右肩膀疼痛、右前臂疼痛、右大腿疼痛、左手肘疼痛、左小腿瘀青、左臀(起訴書誤載為左臂)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高銪漩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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