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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詠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詠杰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逢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黃利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方,被告煞避不及,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併旋轉肌及關節唇破裂、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胸壁挫傷、右腳跟擦傷破皮、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3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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