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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興進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進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李欣怡(下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興進路左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合併關節僵硬、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膝部上脛腓關節面及韌帶扭傷、右側手肘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真皮損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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