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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清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清枝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騎乘牌照號碼763-LH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迨同日晚間7時23分許,行至長春街與長春街2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劉玉季及其孫女歐○圻沿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而至,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致告訴人劉玉季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擦傷、右側肩部挫傷合併旋轉袖破裂、右側肩盂唇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玉季告訴被告湯清枝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劉玉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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