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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北上1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突然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因操作不慎失控打滑後向左偏移,適有林岳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林懿○(96年生,年籍詳卷)、林禪○(99年生,年籍詳卷),沿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建宏之車輛碰撞,致林懿○受有背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林禪○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岳麾及林懿○、林禪○之母陳美珍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岳麾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卷內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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