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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美燕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富陽路往豐勢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富陽路與富陽路28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富陽路28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汪德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汪德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美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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