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168,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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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4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億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旱溪東路2段與太順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太順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告訴人郭翰昇騎乘車牌照號碼BE5-4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發生擦撞,郭翰昇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左前臂、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億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郭翰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卷第29、33-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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