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裕
柯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銘裕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即被害人王○霖(105年生,年籍詳卷),沿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1段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不對稱、無號誌之46巷與潭子街1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被告兼告訴人柯月(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潭子街1段由中山路2段往復興路2段132巷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王銘裕、柯月之疏失而發生擦撞,柯月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呼吸喘、疑似肋骨骨折、右膝挫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王○霖因衝擊力而受有腦震盪未伴隨有意識喪失之傷害。
因認王銘裕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柯月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王銘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過失駕車行為致柯月受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柯月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柯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無照過失騎車行為致王銘裕之子王○霖受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王銘裕於111年11月3日發生車禍當日,即知悉與其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其子王○霖受傷之人係柯月,此據王銘裕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之翌日起算6個月,至112年5月3日期滿。
雖王銘裕曾於111年11月4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惟未能調解成立,後無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3年7月26日潭區民字第1130014857號函暨檢附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8頁),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適用。
則王銘裕遲至112年5月27日始為其子王○霖提出告訴(偵卷第25頁),其告訴顯屬逾期,復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